中华帝国晚期的第三领域
司法体系
我是从自己目前有关中国法律的研究里产生第三领域的观念的。在进行此项研究中,我竭力主张用三分的概念考察清代司法体系:即带有成文法典和官家法庭的正式司法体制,由通过宗族/社区调解解决争端的根深蒂固的习惯性做法构成的非正式司法体系,以及在两者之间的第三领域。人们对前两块相对比较熟悉,第三块却基本上一直被忽视。
我在别处指出过, 在三个县( 直隶的宝坻、四川的巴县与台湾的淡水一新竹 ) 的自 1760 年代至清末的628 件民事案件中,只有221宗一直闹到正式开庭,由地方官吏裁决, 剩下的几乎全都在提出诉讼后未闹到正式开庭,就在诉讼中途了结了。其中大多数都是经由正式司法体制与非正式司法体制的交互作用而在中途获得了解决。
实现此种解决的机制是在地方官吏意见与社区/宗族调解之间的一种半制度化的交流。诉讼一旦提出,一般都会促使社区/宗族加紧调解的工作。同时,地方官吏依常规会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诉讼, 反诉与请求做出某种评断。这些评断意见被公布、宣读、或者告知当事人,从而在寻求和解的协商中很有影响。反过来,地方官吏也并不愿意事态弄到开庭判案,故而对已达成的和解办法一般都予以接受。
经此途径形成的和解办法既不应当被等同于正式法庭的裁决,也不应当被等同于非正式的社区/ 宗族调解, 因为他们将正式与非正式的两种司法体制都包括到一种谈判协商的关系之中。地方官吏的审案意见一般是遵从成文法典中制定法的指导, 而民间调解者则主要关心如何讲和与相互让步。这两方的相互作用甚至在清代就已实现了部分制度化,构成了司法体系中第三领域的重要部分。
县级以下的行政
地方行政也存在同样的模式。清廷的正式行政管理只到县衙门为止,对于县级以下的公共行动, 国家的典型做法是依靠不领傣禄的准官吏(semiofficials)。无论是乡镇一级的"乡保" 还是村一级的"里正",这些县级以下行政职位的任命,原则上都是由社区举荐,再由政府认可。理所当然,这些职位就立足于国家与社会之间并受到两方面的影响。
正是依靠这些第三领域准官吏的帮助,正式国家机构才能扩展其控制范围,渗透进社会的基层。这些官吏的一般职能包括收税,司法执行及维持公共安全。在特定的情形中,他们还协调各种公益事业活动, 如治水、赈灾和地方保卫等。他们帮助将国家与社会联接在一起。
处身现代社会,我们己对具有强大基础结构控制力(infrastructure reach) 的国家习以为常。与国家机构的傣禄官吏直接打交道,也已被视为正常之事。但是清代的情况却并不如此,当时国家的基础结构范围还比较有限。对生活于基层的大多数人来说,与国家的接触主要只发生在第三领域。
士绅的公共功能
治水、赈灾或治安等地方公益事务典型地发生在第三领域,是在国家与社会的参与下进行的。从国家这边看,它没有独自从事这类活动所必需的基础结构, 因而县衙门通常就向社区长老求助。另一方面,从士绅方面讲,他们又没有能实施大规模公共活动的民间组织,从而国家的的领导与介入就是必不可少的。
在自然灾荒与社会动荡加剧的王朝衰败时期,对这类公共活动的需要随之增加。某些时候,国家极其衰弱,无力提供领导,士绅们便会完全接管有关事务。更为常见的是,国家权力衰败主要限于中央权力而非地方权力,此时,地方政府与地方社会就会共同承担起日益繁多的公共活动。因而,不能依照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模式的导向,以为士绅公共功能的一切扩展都意味着某种独立于国家的社会自主性日增的长期趋向。
在国家与社会之间
为了使本文运用的区域概念更为清晰,可以把中华帝国晚期的社会——政治体系设想为一个由大小不同的三块构成的垛子。顶部小块是国家的正式机构,底部大块是社会。两者之间的是大小居中的第三块,这就是清代司法第三领域的运作之处,便是诸如乡镇的乡保与村里正等县级以下行政职位的立足之处,便是国家官吏与士绅领袖合作进行公益活动的地方。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探究这一第三领域的其他各种面相,探究其间的种种权力关系、运作样式和组织形式。
第三领域及其新的变迁
上文勾勒的第三领域在晚清与民国时期经历了重大变化。罗威廉与兰金以为构成一种新的公共领域的若干现象实际上并不新奇。它们不过是第三领域公共职能在王朝衰败时期固有的周期性扩展的组成内容。只有与晚清及20 世纪特有的新现象结为一体的那些变化才是真的新事物。
近代的社会整合、国家政权建设与第三领域
清代社会整合方面的新趋势是显而易见的。在商业最为活跃的地区, 新的城镇 开始涌现。与这些城镇一起涌现的还有各种新型社会群体,尤其是商人团体。城镇的社会整合水平也比村落零散的乡村所可能达到的要更高。在这样的环境里,商人团体常常与国家合作从事各种公共活动,诸如公用事业建设、维持救济组织、调解争端等等。随清末十年新型商会的兴起,这种趋势达到了颠峰。更有甚者,正如兰金所强调的,由于王朝衰败与列强环伺的刺激,晚清与民国时期的精英们动员起来进行公共活动和关心救亡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伴同上述社会整合的诸种趋势,许多新制度如地方议会、自治社团等也纷纷浮现。
时至清末,"近代国家政权建设"(modern statemaking) 这一长期走势亦已有了端倪。早先,国家只关心税收、治安与司法之类事务,正式的官僚机构至县衙门一级就到了头。在平定太平天国之后的重建时期, 政府开始设立常规官职以从事专属第三领域的诸种公共活动,如土地开垦、水利建设等。随清末十年"新政" 的实施,政府进而开始承担一系列近代型活动: 如建立新式警察,开办西式学堂, 设立近代法庭, 乃至创办各种专事农业改良、商业兴办、新式交通和实业发展的机构。与此同时, 正式(傣禄)官僚体制在民国时期也开始扩展到县级以下, 伸展到了区一级。
晚清与民国时期近代社会整合与近代国家政权建设的双重过程虽然与西方相比可能尚属有限, 但已导致国家与社会两方面的相互渗透加剧,并使第三领域的活动日渐增多。其中既有治水、修路、救济、办学堂、调解争端等传统的公共活动 , 也有由绅商精英尤其是有改革意向的成员所进行的新型活动。
随着这些变化 ,第三领域的制度化也在加强。从半正式的负责公共工程的" 局" 到"自治"组织 ,各种新兴制度都成了绅商精英从事活动的凭借。诚然,有些新制度体现了充分官僚化(或曰国家化)的步骤,构成了近代国家政权建设过程的一部分。另一些制度则体现了彻底社会化(或用罗威廉的话说," 私人化 ") 的步骤, 构成了近代社会整合过程的一部分。但是, 大多数新制度显示的却是国家与社会在两者之间的第三区域持续的共同作用。
新型商会是国家与社会同时卷入到第三领域新制度里的范例。这些组织由商人们组成,但它们是因国家政策的倡导 (1904年 ) 而成立的,并且是按政府的方针进行运作的。商会的出现既反映了国家在如何看待商业问题方面经历了长期变化后对商业做出的正式肯定,也反映了商人群体在规模和实力上的增强,这种现象在大型商业城市表现得尤其明显。这些新型商会与地方政府机构密切合作,在范围广泛的行政、半行政和非行政事务方面确立起了制度化的权威。这些事务包括维持城市公益事业、创立治 安队伍、调解争端及有组织地代表商人利益。单纯参照国家或社会是无法把握商会的意义的。
地方化的第三领域
正如兰金所指出的,在清末民初的脉络里,所谓绅商公共活动的第三领域主要是在地方和乡村层面上运作的,而不是在国家与城市层面上运作的。这就使中国的情况与主要属国家性与城市性现象的哈贝马斯的资产者公共领域迥然不同。我们不应仍在公共领域的名目下将中国与欧洲混为一谈,而需要去努力说明两者之间的差异。
在我看来,近现代欧洲的民主是从高度的近代社会整合与高度的现代国家政权建设中产生的(尽管哈贝马斯在其资产者公共领域模式里实际只讨论了前者) 。从社会整合为一种全国性公众(a national public)和国家经由现代科层机构而扩展的两重过程里,民主才浮现出来。在这种脉络里,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就不仅在地方层面相互渗透, 而且在国家层面上亦相互渗透。为民主成长确立了根本背景的正是这两方之间的相对平衡甚或是社会发展的实力超过国家政权建构。
然而,在清末民初的中国,全国性的社会整合与现代国家政权建设却未能进展到同样的水平。向现代城市工业社会的全面转型没有实现,有的只是一种农业经济和自然村落社会的内卷化延续。社会整合的进展主要限于局部的县、乡与村,而不是在全国性层面上。中央政权在衰败、军阀武夫在崛起,近代西方式专制与民族国家却未见兴起。在此一脉络里,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的重迭与合作就主要限于地方与乡村层面。
但是,对于 20 世纪中国地方性和乡村性的第三领域来说,现代化程度已足以使之与先前的第三领域有了重大差别。在像长江三角洲这样的发达地区,扩展的现代型的公共活动已成为风气。这种活动通常由官方与精英共同进行,并且常常是依托着新兴的制度化形式。由此,国家与社会在第三领域的合作既在扩展,又获得制度化。
确实,诸如商会或自治社团这样的新制度形式为型塑国家与社会间新的权力关系开拓出了许多可能性。地方商会的商人群体或自治社团的士绅相对于国家的日益自主,当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国家控制的巨大强化却也是一种可能性。就民国时期成为现实的一切而言,我觉得比起社会自主性的增长或官僚制控制的加强,社 会与国家两方在第三区域里的持续合作更加引人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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